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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与处分的九大区别
发布时间:2020-10-02 编辑:王希 审核人:祝昌远 浏览次数: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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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通过并实施后,认真学习该法并正确理解和运用政务处分,是当前各级纪检监察干部的重要任务。为了加深理解,本文将从政务处分与处分(以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处分为例)的区别,来谈谈笔者的粗浅认识。
一、定位和性质不同
《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察体系改革的法治化推进,是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是我国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它对《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作了具体化规定,在责任性质方面体现为由纪律责任向法律责任的转变,具有更强的规范性。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政务处分是监察机关履行国家监督职责的政治行为。处分则不同,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分是一种纪律责任,是任免机关和单位为了严肃纪律而进行的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或内部管理行为。
因此,我们不能说政务处分代替了处分,《政务处分法》的出台,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废止,相反,政务处分与处分双轨并行,这种二元处分体制更加有利于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单位明确各自职能定位,在各自的职能定位中强化责任担当,依法履行职责。
二、作出的主体不同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十一条、四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因此,作出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公务员作出处分的主体是任免机关,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事业单位人员作出处分的主体是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三、适用的对象有区别
《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应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六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这里虽然在公职人员后面又加了“和有关人员”,但这里的有关人员还是指公职人员,只不过平时他们不是公职人员,而是在从事管理时具备公职人员身份的特征,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人事管理的人员。因此,政务处分的对象是公职人员。根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的对象是公务员,参公人员参照执行;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分的对象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这表明,处分与政务处分的对象是有差别的,既有重合的地方,又有不重合的部分。譬如,公办医疗卫生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职务违法,既可以由监察机关进行政务处分,也可以由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处分,但不是从事管理的人员,如后勤人员、专技人员,则不属于政务处分的对象,而是由其所在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处分。
四、依据不同
根据现行规定,政务处分的依据是《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而处分的依据则不同,比较多,身份不同,处分依据也不同,比如对公务员进行处分,依据的是《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些公务员属执法类公务员,还有专门的依据,如检察官、法官,就有专门细化的处分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通常依据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五、程序不同
《政务处分法》第四章用了13条,专门规定了政务处分的程序,包括调查、处理、作出决定、宣布、回避、执行等有关程序内容,既有和处分衔接的地方,又有和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衔接。《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二款还规定:“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人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和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定和有国有关规定。”这里至少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本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即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既适用于政务处分,又适应于处分;二是在适应于处分时,只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的处分,而对违法的非公职人员进行处分时,如事业单位中的工勤人员,则不适用,而应该适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三是对本法第二章、第三章以外的其他规定,处分不适用。
六、种类有细微差别
如前所述,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在处分的种类和适用上,既适应于政务处分,又适应于处分,但目前的规定还是有细微差别。《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作了同样的规定,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却规定,“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四种,没有记大过这一种类,如果说记大过包含在记过里,但对处分的期间,记过为12个月,与记大过为18个月的规定又不相符。诚然,如《政务处分法》所规定的,对事业单位中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处分,可以适用于六种处分,但对事业单位中非公职人员的处分,能否适用于六种处分呢?如果适用,不符合现行规定,如果不适用,则会存在同为事业单位人员,处分的种类有差异的尴尬。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使其在条款规定上进行统一,便于实务操作。
七、处分与政务处分不得并存
《政务处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对这一条的理解,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不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当然,如果是不同违法行为,则不在之列;二是既然可以政务处分,也可以处分,但又不并存,那究竟由谁来处分呢?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干部管理权限、违法情节、处分效果等多种因素,监察机关和所在单位要加强沟通,既要避免所在单位规避政务处分的情况,也要避免监察机关不加区分给予政务处分情况;三是如果所在单位予以立案了,对公职人员应处分而没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如所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八、解除的要求不同
处分期满后,是否需要履行处分解除程序呢?两者有不同的规定。《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这意味着不需要走解除政务处分程序。《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这表明,按目前规定,公务员处分的解除,不是自动解除,而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解除手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专门列出一章《处分的解除》,对如何解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作了详细规定。
九、救济途径不同
《政务处分法》第五章规定了复审复核内容,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采取相关救济措施。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这表明,对政务处分决定不服时,当事人首先应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如对复审仍不服的,再向上一级监察机关复核,先复审再复核。
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向原机关申请是复核,向上级机关申请是申诉,且复核和申诉可任选其一,也可以先复核再申诉,和政务处分相比,其称谓和途径不同。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其救济称谓和公务员处分相同,均是复核和申诉,但与政务处分不同;其救济途径和对公务员的处分也不一样,必须是先复核再申诉,复核是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申诉是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同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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